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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攬爭議】條款沒看仔細想反悔退費?保戶和業務都要了解商品、保存證據好保護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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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6 15:37
保險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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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評議

圖檔

保戶:

  1. 保戶計劃購買身故保險金給付總額至少各為6,000萬元之人壽保險。經洽詢保經鄭君,依保經製作之「家庭保障建議書」中所列「當年度投保金額(含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一欄中之金額,均有6,000萬元之保額。保戶認為合理而於107年12月11日投保。
  2. 保戶於109年發現「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表」載明投保第5年以後之係數均低於1,被保險人如在投保第5年以後身故,則保險公司縱使按「當年度保險金額(含累計增加保險金額)」為給付,其給付總額自有可能不及6,000萬元,如此即與保戶購買該保單之目的不符。
  3. 保險公司在與保戶訂立該保險契約時,未說明其單方所制定之係數變動將會影響保戶身故後之保險給付,是故意隱瞞該項涉及契約內容重大變動因素之係數表,保戶自屬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將其訂立之該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之。

 

保險公司:

  1. 該保單於107年12月11日生效,保戶可行使撤銷該契約權利之末日為同月25日,而保戶直至本次申請評議時,始主張撤銷,已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2. 保經於招攬保險業務時非保險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故保險公司就保經業務員之行為,實無負同一責任之義務。
  3. 保單內之條款已充分揭露保險金給付及計算要件,是難謂保險公司資格或該契約之性質有誤。

 

 

評議中心:

  1.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 保險公司於該保單內之條款已充分揭露保險金給付及計算要件,況107年12月11日簽立之要保書,保戶在注意事項欄『2.本人於投保前是否已收到「保險單條款樣本」…』之問題勾選□是,則主張其於投保時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難認有據。
  3. 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是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服務之人」,故應認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倘保險經紀人於保險契約之締結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視為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因鄭君非保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鄭君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與保險公司無涉。
  4. 綜上,保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之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撤銷保單,實屬無據,故保戶主張保險公司應返還保費,自無理由。

 

結果:就保戶之請求,本中心尚難為有利保戶之認定。

評議中心評議書全文(110年評字第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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