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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解約】沒有收到存證信函,保險公司可以解除我的保單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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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5 14:32
保險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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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評議

圖檔

 

保戶:

  1. 保戶於107年8月15日及9月20日分別投保壽險、住院醫療險、防癌險及失能照護險等保單。後於108年6月間發生癌症理賠時,保險公司僅同意理賠第一次及第二次理賠金後即發函解除契約。因保戶自108年5月迄今仍需留在臺中醫院複診追蹤,故一直住在臺中市,所以並未收到保險公司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
  2. 保戶107年投保時體檢符合核保標準,108年6月間因癌症申請理賠,保險公司竟回覆此次癌症與投保前未告知高血壓、痛風、冠狀動脈疾病、胃食道逆流、第二型糖尿病及混合型高血脂無連帶關係,僅理賠一次並解除契約。保戶表示投保前的病狀醫生診斷為不用吃藥及無須後續治療,故非惡意,為此提起本件評議之申請。

 

保險公司:

  1. 保戶因左側頰黏膜惡性腫瘤住院治療(住院日期為108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108年6月20日至7月24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且保險公司業已給付888,314元在案。
  2. 調閱保戶之病歷,始得知保戶於105年10月至107年7月間即多次因【高血壓、痛風、冠狀動脈疾病、胃食道逆流、第二型糖尿病及混合型高血脂】而求診,惟保戶於投保時對於本公司健康詢問事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勾選「否」,實已影響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而破壞本保險之對價平衡,保險公司遂依法於108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保戶解除保單,並無違誤。

 

評議中心:

  1. 保險法第64條:「…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至於「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2. 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可知是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所謂達到,是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3. 保險公司於108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保戶解除保單,存證信函經郵遞人員遞送至保戶住所,因無人收受而將之攜回郵局招領,且經招領既已逾期而退回,該存證信函尚無從認為已達到保戶之支配範圍內,是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到達保戶;又,保險公司自應就該解除契約之通知函,採取更謹慎之態度與方法為之,以確保契約當事人之利益,保戶於要保書中亦留有聯絡電話,且與提起本件評議申請所留存之電話相同,然而保險公司於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遭退回後即任由保險法第64條第3項除斥期間經過,而無其他積極作為,且未提出其他證明,是以,應認為保險公司解除保單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保戶,自不生解除保單之效力

 

結果:保戶請求確認該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是合理的,應予准許。

評議中心評議書全文(109年評字第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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