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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理賠2年內申請就好?錯過起訴「關鍵時間」80萬保險金就這樣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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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8 17:49
保險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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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戶:

  1. 保戶為訴外人柯OO之法定繼承人。
  2. 柯OO於107年7月19日溺水死亡,經查詢得知柯OO曾向保險公司投保3份保險。
  3. 編號3保本終身保險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但保險公司僅給付20萬元,並於109年2月7日函覆:「依該保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20萬元......。」然柯OO為溺水死亡,並非一般身故,而是意外。
  4. 經保險公司於109年2月7日函覆及檢送保險契約,細閱契約内容後,始發現該保本終身保險前揭短付之保險金。依保險公司之指示,檢送相關資料以申請保險金,並無請求權不行使之情事,卻因保險公司故意隱瞞理賠金額,而不知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故一時未與保險公司爭執,然不能否定保戶請求權已行使之事實,該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

 

保險公司:

  1. 倘保戶就107年10月8日、15日給付之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有所爭執,應於收受款項後6個月内對保險公司起訴,然保戶遲至110年6月25日方提起本訴,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19日已逾2年,該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
  2.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保戶應就被保險人柯OO之死亡原因導因於「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惟保戶自始未證明本件事故究因何種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且參以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檢察官勾選「⒌不詳」,倘柯OO之死亡原因是意外事故所致,檢察官應勾選「⒉意外」。

 

法院判斷:

  1. 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
  2. 查柯OO於107年7月19日過世,保戶於107年9月20日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該保險金請求權起算時效之日即為107年7月19日,應於109年7月19日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3.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保戶委託律師於108年12月25日發函予保險公司,詢問保險有爭議而未給付部分之事宜,然遲至110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未於109年7月19日罹於2年時效前起訴,時效並未中斷,故保險金請求權自109年7月19日起即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得再請求保險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之保險金100萬元。
  4. 準此,該保險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保險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亦無須再論述柯OO究是意外或自殺身亡。

 

結果:綜上所述,保戶請求保險公司給付1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全文(110年度保險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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