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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變更】業務要我簽「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才理賠,保險公司可以這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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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9 14:47
保險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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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戶:

  1. 107年11月16日投保。108年6月25日因「子宮內膜息肉」申請理賠,嗣後遭保險公司告知因投保前有下背痛病史,涉及未告知事項,遂於108年10月14日簽署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
  2. 業務員表示,須簽署該承保條件變更書才會理賠,為了獲賠所以才簽署,故主張保險公司應取消該承保條件變更。

 

保險公司:

  1. 下背痛病史是基於保戶所同意並簽署之「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授權本公司查證得知,且本公司於108年9月2日向醫院查詢相關病症時確依保戶要求限定查詢範圍,並無逾越授權範圍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2. 契約內容雙方意見既達成一致,其變更已生法律效力,是以保戶要求註銷契約雙方合意之「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實難辦理。

 

評議中心:

  1.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保戶是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承保條件變更書,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觀現有卷證資料,保戶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佐證。
  2. 按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信原則,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
  3. 經查,保戶授權保險公司查詢其關於「子宮鏡瘜肉術」相關病歷資料,是保險公司固無不當蒐集、處理病歷資料之情事,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有違。然而,保險公司以查詢獲知之病歷資料,進而要求保戶簽署承保條件變更書,即應認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從而,保戶請求保險公司取消該承保條件變更書,應屬有據。

 

結果:綜上所述,保險公司應取消該保單於108年10月14日所為承保條件變更,保戶之請求是合理的,應予准許。

評議中心評議書全文(109 年評字第 4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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