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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失效】搬家後都沒有收到催告通知,二年後保險公司就將保單失效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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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2 15:16
保險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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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評議

圖檔

保戶:

  1. 保戶於88年3月18日投保。95年6月30日口頭告知保險公司之收費員丙即將搬家,保險公司嗣後派業務員丁及戊處理,但丁員及戊員並未幫保戶辦理變更。
  2. 保戶於要保書曾留下連絡電話,至今從未更改過,卻從96年後一直到保單出現問題前,皆不曾接過保險公司任何電話及任何通知文件。又其他保險公司皆有幫保戶變更繳費方式為信用卡繳費,導致保戶沒收到紙本保費繳款單也未察覺有異。
  3. 保戶於95年7月後搬家並將戶籍遷出,有向郵局申請郵件轉寄,但一樣沒有收到任何繳費單據或催告文件,足證保險公司未盡催告義務

 

保險公司:

  1. 查該保單保險費之繳納方式保戶已勾選為現金自行繳費,並勾選保險費自動墊繳,保險公司自99年3月19日已自動墊繳應繳保險費至102年2月15日,並於102年2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寄發保戶重要權益提醒預告書(催告通知)至保戶聯絡地址及戶籍地址,經郵局投遞成功在案且無退件紀錄,然於寬限期內並未獲保戶交付保險費,是該保單已於102年3月22日停效,且於104年3月22日失效。
  2. 透過申訴中心致電保戶說明,保戶亦自承變更聯絡地址並未主動通知,然依據保單條款第27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3. 向該保單業務人員戊員查詢表示,未曾接獲客戶要求辦理地址變更事宜,且自保單自動墊繳至失效期間,亦未曾要求提供保單復效,按保險法第65條,對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評議中心:

  1. 民法第95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保單條款對於催告交付保險費之通知約定,採到達主義,則保險公司自應就其所寄送之保險費催告通知函確已到達保戶乙節負舉證之責。
  2. 該保單原應於99年3月19日交付續期保險費卻未繳,然保險公司並未對保戶催告,而使保費自動墊繳至102年2月15日後方對保戶寄發催告通知。
  3. 又保險公司固提出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主張已催告且視為送達,惟執據僅能證明保險公司有交寄該函件收據上所登記信件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催告通知已送達保戶。且保險公司為求便利,未以雙掛號之方式交寄保險費催繳通知函,復未能提出其他保戶已收到該催告通知之證明
  4. 依照前揭說明,保險公司未能證明保險費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予保戶,自無從起算30日之寬限期間,故該保單尚未進入停效期間,其效力仍為自始有效。

 

結果:綜上所述,保戶主張確認與保險公司間就該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是合理的,應予准許。

評議中心評議書全文(109年評字第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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