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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爭議】小孩身故新舊理賠差很多!失蹤7年宣告死亡,該適用新法還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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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7:22
保險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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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1. 97年3月1日為小孩○君投保並附加「平安保險契約,保額60萬元」。
  2. 98年8月3日○君落海失蹤,由於申請理賠需要死亡證明書,因未尋獲遺體故無法給予此證明。
  3. 依法律規定失蹤須滿7年得以宣告,故而7年後進行法院相關程序,法院宣告日期為105年8月3日,保險公司說99年意外險保險法已更改,無法賠償。

 

保險公司:

  1. 該平安保險屬一年期非保證續保,亦即保險期間屆滿,須逐年續保。依99年2月1日公布之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7條之規定,保險公司於99年3月1日已停止未滿15足歲之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保障項目,並調整平安保險之保險費。
  2. 按臺灣法院裁定,被保險人○君於105年8月3日下午12時死亡,以宣告死亡日計算,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8歲,未滿15足歲。
  3. 該平安保險於105年3月1日續保時,因已適用99年2月1日公布(99年2月3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35條規定。
  4. 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107條規定,於107年11月20日以掛號支票,退還申請人保費與利息。

 

評議中心:

  1. 保險法第107條(90年7月9日)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99年2月3日修正生效:「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2. 被保險人未滿15足歲,且於99年2月2日以前已投保之1年期傷害保險,是否因保險法第107條修正而有影響,應視條款中有無保證續保之約定而定。如有保證續保,則依原條款保障及原費率;如無保證續保,爾後年度之續保即應適用新法的規定。
  3. 經查批註條文約定:「一、本保險為一年期,期滿經本公司同意繼續收取保費,本契約視為繼續有效,…」,堪認該平安保險並無保證續保之約定。
    該平安保險之保險期間於99年2月28日屆滿,99年3月1日為續保始日。依前揭說明,於99年3月1日續保時,應準用保險法第107條修正後之規定。
  4. 該平安保險契約第15條:「......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5. 再查,被保險人○君於98年8月3日發生落海事故,依該平安保險契約第15條,保險期間應為98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且應適用保險法第107條舊法之規定,而該年度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6. 又保險公司於106年6月16日給付喪葬費用140萬元,該年度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尚餘60萬元,是本件申請人請求保險公司給付平安保險60萬元,確實有據。

 

結果:綜上所述,申請人請求保險公司給付60萬元是合理的,應予准許。

評議中心評議書全文(108年評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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