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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效爭議】一不注意192萬失能金就飛了 ! 沒按時繳費保險公司不是會催告通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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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戶:

  1. 103年6月16日投保。108年12月25日意外摔倒而急診,後於109年8月13日回診。體況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項次。
  2. 該保單自103年7月2日起,保單帳戶價值即已為零,但保險公司未收到定期保險費用時,無任何催告之行為,亦未通知有欠繳保險費之情形。由上述可知,該附加條款會停效,乃是保險公司未依約至保戶住處收取保險費用及未依法催告所致。故應依約給付保戶保險費192萬元。

 

保險公司:

  1. 查保戶並未依約於104年6月16日三十日內繳費,故該附加條款之保障於104年7月16日即行中止,且未於108年12月25日疾病發生前補足保費,依條款約定,保險公司未予給付相關保險金,應無違誤。
  2. 如保戶按時繳交保險費,或在事故發生前補足應繳保費,即可享有該附加條款之意外傷害失能保障,而該保單無保單帳戶價值扣繳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支付每月扣繳費用之情況,依保險法及條款約定,保險公司未催告保戶繳交續期保險費,亦無違誤。

 

評議中心:

  1. 該保單條款第6條約定: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日,保險公司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依據資料,該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直至110年5月25日止仍有70,959元,並非如保戶所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保險公司自無需催告保戶,該保單並無停效。
  2. 條款第4條約定:如要保人遲延繳付1期以上保費,該附加條款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之保障即行中止,但保單停效前補足保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保障。因保戶第2期定期保險費於應繳日之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起算30日內仍未繳交,是附加條款之效力自104年7月16日起中止。
  3. 保戶指稱,保險公司未寄送保費繳納、停效通知。惟查,保戶有繳納保險費之相關紀錄,應知悉應繳交保險費。又保險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1日止,皆有寄送簡訊至保戶手機,提醒帳戶存款不足而請款失敗。又保戶主張以往都是業務來收保費,惟要保書勾選之繳費方式為「特約金融機構/郵局轉帳」。
  4. 保戶指稱保險公司應寄送催告通知。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於52年修正此一規定:關於「除契約另有約定」之規定,旨在使保險人能以契約約定免為催告。準此,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既許保險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欠繳保費之影響及效果,則本條項並非強制規定
  5. 綜上所述,無保戶按時繳納保費之證據,保險公司依條款第4條,於保戶未按時交付保費時,不另行催告保戶,該附加條款之效力中止,尚與保險法第116條之修正理由、實務見解及附加條款第4條之約定無違。

 

結果:綜上所述,就保戶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92萬元,本中心尚難為有利保戶之認定。

評議中心評議書全文(110年評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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