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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效爭議】保險公司提不出催告資料,那我10多年前的保單應該還有效吧?

保險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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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戶:

  1. 90年12月21日投保,於108年2月12日去電保險公司才知道保險已停效。請求提供催告資料,保險公司不僅無法提出,卻表示保戶曾辦過恢復繳款,應明知保險停效。然既然是恢復繳款,卻無人收費、也從未收到保險公司催告通知、復效通知及送金單等資料。

 

保險公司:

  1. 保戶未於94年12月21日繳納保費,經催告後仍未繳納,故於95年2月14日停效。
  2. 保戶於97年2月辦理恢復繳款,保險公司於97年2月20日通知保戶填寫復效申請書,惟保戶仍未提出復效申請書。
  3. 該保險、壽險皆為保險公司派員收費,保戶繳費時應索取送金單收據,卻於95年2月24日繳費時僅索取壽險送金單,故應知悉少繳保險費,保險公司依法催告,保戶迄未繳費,致95年2月14日即為停效。況保戶未於停效日起2年內提出復效申請,該保險已無從依約申請復效,另有關該保險之催告資料,因年代久遠已銷毀,無從提供。

 

評議中心:

  1.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該保險之續年度保費繳納方式為派員收取。故保險公司先派員收取續期保險費未果,保戶陷於給付遲延後,方有催繳及保單何時停效之問題。保戶陷於給付遲延係催繳保費之前提,屬有利於保險公司之事實,故保險公司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2. 繳費明細表其上僅記載應繳日94年12月21日、備註未繳費停效日95年2月14日,94年間有無派員收取續期保險費,保險公司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就此保險公司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該保險自94年12月21日起未繳納保費不可歸責於保戶,保戶並未因而陷入給付遲延,自無後續之催繳及停效問題。是保戶請求確認與保險公司間該保險效力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果:綜上所述,保戶請求確認該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是合理的, 應予准許。

評議中心評議書全文(108 年評字第 7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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